灵活用工平台是降低用工成本的魔法,还是掩人耳目的戏法?

目前,许多灵活就业平台声称可以通过灵活就业模式合法帮助企业降低就业成本。这些平台所谓的灵活就业模式主要是这样的:(1)企业与平台签订合同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是:企业将部分业务外包给平台并向平台支付费用(或签订服务合同,同意平台提供服务,企业支

目前,许多灵活就业平台声称可以通过灵活就业模式合法帮助企业降低就业成本。这些平台所谓的灵活就业模式主要是这样的:

(1)企业与平台签订合同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是:企业将部分业务外包给平台并向平台支付费用(或签订服务合同,同意平台提供服务,企业支付服务费);

(2)平台指导工人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劳动者从平台上工作,平台支付劳动费;

(3)这样,企业和工人就没有劳动关系,不需要为工人购买社会保障或提供其他福利保障,但可以正常工作。平台和工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需要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完美的!

真的那么神奇吗?这样,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就可以绕过左转右绕地?请参见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灵活就业的结果是,企业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赔偿6万元以上

(一)基本案例:

T公司承接公司承接饿了么相关配送业务代理,H该平台是H公司开发的灵活就业平台。2019年9月27日,T公司与乙方H公司签署了H平台服务协议规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H平台提供相关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以甲方在H平台上发布的任务、要求和验收标准为基础。

2020年5月1日,T公司招聘梁作为区域经理,负责配送网站的管理。2020年5月26日,梁申请注册昆山玉山镇172220H商务服务工作室,H公司(甲方)与工作室(乙方)签订项目分包协议,约定乙方独立承包甲方业务。

2020年7月6日,T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配送部管理层任命的通知》,正式任命梁为公司区域经理。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T公司每月向梁某转账,多个月转账款附言处注明为工资或代发工资。

2021年3月14日,梁某离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T公司支付未签字的费用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差额超过6万元。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梁的请求,T公司拒绝向法院起诉。

(二)法院判决:

T公司与梁某有劳动关系,T公司应向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超过6万元。

理由:

原告在本案中(T虽然公司与被告(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钉钉打卡记录、任命通知、工资支付流程、税务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按照正式员工的标准进行管理和评估,并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有长期稳定的身份隶属关系,符合要求《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和被告之间有条件劳动关系的事实法律特征构成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业务已承包给H公司,因此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但通过分析H公司、原告、被告之间的经营模式,原告作为发起人,在H公司发展良好的生活平台上发布良好的生活,被告作为发起人完成良好的生活任务资。也即,H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公司的作用是为接收者和接收者提供机会和平台,被告作为接收者从原告那里获得报酬并管理,劳动关系的主体应该是原告和被告。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14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例二:灵活就业的结果是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超过8万元

灵活用工人员的定义(一)基本案例:

YY公司东莞分公司与H灵活就业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者综合服务协议》H公司按Y公司,Y东莞分公司提供自由职业者服务的要求和标准,后者向前者支付服务费。

自2019年7月5日起,陈某在Y公司东莞分公司物流分拣部工作。Y东莞分公司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7月5日,陈某与H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H公司不需要为陈某购买社保;陈某在H用工公司的平台上工作,H公司支付劳务费。

Y东莞分公司向H支付费用,H公司再次向陈某支付费用。

2020年7月4日,陈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Y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案件最终进入二审。

灵活用工是什么意思(二)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与Y公司东莞分公司有劳动关系,Y东莞分公司应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超过8万元。

理由:

Y公司东莞分公司和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资格,陈受Y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劳动是Y公司东莞分公司业务的一部分,陈持有Y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服、工作证等证书可以证明身份,Y东莞分公司是陈某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方。根据《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Y东莞分公司与陈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Y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派遣关系中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H公司为雇主Y本院纠正了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定的适用法律错误。

2020年7月4日,陈某与Y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Y公司东莞分公司、陈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离职原因,视为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Y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依法向陈支付经济补偿。

2019年7月5日,陈某入职,Y公司东莞分公司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76430.4元。

上述情况下的灵活就业模式根本不是法律创新,但相关平台试图通过左右绕来掩盖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企业不能以这种方式承担作为雇主的义务,那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于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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